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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時事
女子心情不好在朋友家跳樓,朋友竟被判賠8萬!
[ 編輯:龍巖信息網 | 時間:2017-07-31 13:20:23 | 瀏覽:次 | 來源:網絡 | 作者: 龍巖信息網]

女子心情不好在朋友家跳樓,朋友被判賠8萬冤不冤?

據法制網6月4日報道,陳先生邀請同事來家中做客,自己轉身走開幾分鐘,對方就墜樓身亡了。對方家人將自己告上法庭要求賠償。

女子心情不好在朋友家跳樓,朋友被判賠8萬冤不冤?

陳先生和芳芳曾是同事,后來陳先生跳槽,但兩人仍一直保持密切的來往。一年前的一天,陳先生下班后打電話邀請芳芳來家中做客。

芳芳應邀前來,就在陳先生到廚房準備水果時,本來坐在客廳的芳芳突然從客廳窗戶墜下五樓身亡。事發后,警方對芳芳的死因進行了偵查,排除了陳先生的嫌疑。

芳芳的父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陳先生芳芳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等近30萬元。

芳芳的父母稱,女兒和陳先生是男女朋友關系,芳芳生前精神正常,不可能無緣無故跳樓自殺,陳先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而陳先生則覺得很冤枉,他說,自己和芳芳只是曾經的同事關系,并非男女朋友關系,事發當天,因為領導批評了芳芳,所以她到家中時心情就不好,自己還開導了幾句,根本沒想到她會跳樓。

法庭審理后認為,雖然芳芳的死和陳先生無直接關系,但陳先生仍應當承擔20%的次要責任,支付死者父母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8萬余元。

女子心情不好在朋友家跳樓,朋友被判賠8萬冤不冤?

法官:明知對方情緒低落應承擔注意義務

法院宣判后,很多人都有疑問,法院判決的依據是什么?對此,負責審理此案的法官解釋,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陳先生邀請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來之前無任何反常舉動,而陳先生明知她當時心情不好,本應當給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無反常行為,但其未預料到芳芳會發生從其家窗戶墜落而亡的嚴重后果,陳先生理應承擔責任。

芳芳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生命的寶貴,也應知曉從樓上墜下的后果,但其不能理智面對生活矛盾,造成其死亡的嚴重后果,故芳芳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陳先生應承擔次要責任。

法官表示,在與他人相處時,也要負擔起注意義務,如發現對方有異常,要及時采取預防措施,避免悲劇的發生,否則也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我們網友就納悶了:這個責任的邊界在哪里?她自殺怎么能有我的責任呢?法院判的有點過度了吧?這種判決一公布,誰還敢請同事到家中做客呢?

就以上問題,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主任,張建鋒律師,接受了媒體的采訪,下面我們來聽聽張建鋒律師的觀點。

首先,張建鋒律師表示,這個案件報道出來的內容太少了,沒有完整的報道出來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判決依據,所以說很難判斷法院的這個判決是否正確。單就報道出來的這點枝枝片葉的內容來講,讓男方承擔20%的次要責任還是有點牽強的。

其次,中盾律所主任張建鋒律師表示,這個案件,法官的判決說:男方未盡到注意義務,從而認定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那咱們就要看看法律上的注意義務是怎么規定的了?

注意義務,是一種為了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而應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責任義務。注意義務的核心內容包括行為致害后果預見義務和行為致害后果避免義務。注意義務是法律義務而非道德義務。只存在于特定主體之間。

最后,從上述說的注意義務的定義、特點和法律規定,張建鋒律師,給我們具體分析了分析本事件。

張律師說:要想讓男方承擔20%的次要責任。

第一,男方和女方必須是男女朋友關系、或經常在一起的關系非常緊密的同事關系,也就是要求存在特殊主體之間的關系。一般同事關系不行。也就是說,不能是一般主體關系就承擔注意義務。

第二、女方情緒失常不穩定,有一定的時間延續性,也就是很多天了,不是偶然情緒失常。

第三,對于女方的連續的情緒失常,合理第三人能夠預見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如果任何正常的合理第三人,根本無法預見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那男方也不可能預見到女方會做傻事(不一定是跳樓),如果男方根本無法預見,也不應當預見到女方會做傻事,那男方就沒有責任,因為這種情況下男方是沒有過失沒有過錯的。

第四,如果男方應當預見到或已經預見到女方有可能做傻事,而男方沒有采取預防措施預防女方做傻事,那男方就有了沒有盡到注意義務的過錯,就應當承擔過錯賠償法律責任。

就法律上的注意義務,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主任張建鋒律師,給我們做了詳細的解讀,具體如下:

在民事立法上,我國已有許多具體注意義務的規定,但缺乏理論的完整性。基于此,下面擬對注意義務的重要理論問題予以探討。

一、注意義務在民法上的地位

民法上的注意義務亦源于對過錯(主要是過失)的判定,作為過失判斷的一種主要理論和學說,流行于英美法中,也為許多大陸法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采納。

換言之,在現代侵權法上,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注意義務是過錯侵權責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認為,過失包括注意義務的存在以及違反注意義務兩個層面。

客觀過失理論(標準)應運而生,即采用過失的客觀標準,把過失界定為一種對法定或者約定的注意義務的違反行為而非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用注意義務的違反對受害人權益的侵害作為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標準,如此,既能解決對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又能維護行為人的行為自由,還適應了侵權責任的發展趨勢。

在羅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為來判定行為人有無過失的標準。而“善良家父”則是一個細心的、謹慎的、勤勉的人的標準。“在大多數大陸法國家中,過錯是指未能像一個良家父,即一個細心的、謹慎的、顧及他人的人在同樣的外部情況下行為”。

受此種學說的影響,我國法律對注意義務進行了規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上分析可見,注意義務乃現代侵權法上過失判定的指標或者基準,是過失及其判斷標準客觀化的必然結果,它使得過失判斷具有簡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過失的判定,因而對于受害人的救濟和公平的實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注意義務的法律厘定

注意義務是:“一種為了避免造成損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責任。在侵權法中,行為人無需因疏忽而承擔責任,除非其造成損害的行為或疏忽違反了應對原告承擔的注意義務。如果一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傷害或財產上的損害,那么,在多數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對其病人負有注意的義務;高速公路的駕車人應對其他人負有注意的義務。”

顯然,在英國,所謂注意義務,是指法律施加于行為人身上的一種責任。除此之外,很少有學者對注意義務加以明確的定義。

把注意義務分為結果避免義務和結果回避義務乃是今日通說的立場。我國也有學者對此表示贊同。

上述關于注意義務的定義表明:

第一,注意義務是義務主體謹慎地為一切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法律義務。也就是說,注意義務是法律義務而非道德義務。

第二,注意義務是義務主體在社會生活中為自己行為時不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法律義務。換句話講,注意義務乃普遍性的消極義務而非普遍性的積極義務。

第三,注意義務雖然具有普遍性但卻只存在于特定主體之間。任何一項注意義務都是特定人對特定人的,即便絕對義務也是如此。例如,不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的注意義務可以存在于陌生人之間,但是,一旦需要確定注意義務時,則這樣的陌生人就因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而聯系在一起,他們之間的關系也就特定化了。如果當事人之間先前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如商業上的合作關系、委任關系等等,則這種既有關系是課以注意義務時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一人對他人存在積極作為義務時更是需要他們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比如旅館經營者對其旅客因存在住宿合同關系而負有人身安全保障義務。

第四,注意義務是溝通行為人與過失侵權的橋梁。沒有注意義務,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然談不上過失行為,更談不上行為人過失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換句話講,注意義務框定了行為人在法律上進行選擇的行為模式,是對于行為人過失的判定依據。

第五,注意義務包含兩部分內容。即:一是行為致害后果的預見義務;二是行為致害后果的避免義務。

第六,注意義務不能給履行該義務的行為人帶來利益。義務的履行的確可能給權利主體帶來利益,然而,義務主體卻不能從履行義務的自身行為中直接獲得利益,只能從其他義務主體同樣履行義務的相應行為中獲得利益。

第七,注意義務未被履行,義務主體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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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義務的產生依據

注意義務的產生依據在于社會規則,包括法律規則和非法律規則,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制定法。注意義務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確規定。

(二)技術性規范。按照英國學者道西的定義,“技術規范系根據一定的物質技術,根據從自然科學中得來的一定原理,去解決一定技術問題的‘模式’和‘模型’”。

(三)習慣和常理。相對于法律、技術規范規定的注意義務來說,習慣、常理所要求的注意義務一般不是很明確,而且,對這類注意義務應當根據一般的觀念要求,立足于維護社會關系的必要性和相當性予以合理的判斷。在根據習慣、常理確定注意義務時,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確實存在某種習慣和常理,這樣行為人才可以根據此項要求規范自己的行為;二是設定這種注意義務確實有助于避免比較嚴重的危害結果。

(四)合同或者委托。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對方的單方委托授權,即在他們之間確定了一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他們即因此而承擔有注意義務。不過,在現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慮行為人的過失問題。所以,單純的對合同的違反,一般不屬于注意義務的范疇。在大多數情形下,注意義務因對合同附隨義務如照顧、保密義務等的違反而產生。

(五)先行行為。在現代法上,先行行為亦能使先行行為人產生注意義務。由于自己的行為而使他人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行為人就產生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行為人的此種義務不僅包括保護義務也包括具有注意義務。

四、注意義務的體系構成

關于注意義務的體系構成,民法學界一般認為它包括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即法律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注意義務;特殊的注意義務即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應盡到的對他人的特定注意義務。

首先,我們應當依據比較周全的劃分標準來構建注意義務的體系。具體而言:

(1)以注意義務的內容為標準,注意義務包括行為致害后果預見義務和行為致害后果避免義務。

(2)以行為人的行為方式為標準,注意義務包括作為的注意義務和不作為的注意義務。

(3)以注意義務的產生依據為標準,注意義務包括制定法上的注意義務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義務。

(4)以行為人的職業特性為標準,注意義務包括普通注意義務和高度注意義務。普通注意義務是社會普通人員應有的注意義務;高度注意義務則是特定的職業者如醫生、律師、注冊建筑師、注冊會計師、注冊評估師等專家應當具有的注意義務。

(5)以注意義務的規范特性為標準,注意義務包括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即法律規定一切人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注意義務;特殊注意義務即行為人基于與他人的特定法律關系而應盡到的對他人的特定的注意義務。

其次,在注意義務的體系中,特別要重視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內容不同所作出的區分而構成的體系。這就是說,我們應當特別重視對行為致害后果預見義務和行為致害后果避免義務的研究。因為我們在對過失的“最傳統”分類中所確定了“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類型,這種區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具有思維定勢的地位。

再次,在現代法治國家里,尤其要厘清作為注意義務與不作為注意義務。從歷史的發展歷程來看,不作為不承擔過錯侵權責任乃侵權法的一項基本規則。依據現代法學的普遍觀點,一般而言,人們僅就其所從事的積極行為及其所導致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不對它所沒有積極從事的行為或者沒有加以阻止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最后,在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的當代社會中,更要突出高度注意義務的地位。高度注意義務是對特殊職務、業務者的特殊要求,相對于社會一般民眾而言,他們往往具有專家的身份或者特殊的技能,相對于其服務對象而言具有技術上的優勢,能夠輕易獲得人們的信賴;同時,專家的知識和技能是普通人所無法達到的,專家提供的服務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服務對象至關重要,如醫生的醫療服務甚至關系到病人的性命。

五、注意義務的司法認定

盡管民法學界沒有展開關于注意義務的系統研究,但是,在我看來,關于注意義務司法認定的機理,民事司法實踐與刑事司法實踐應當沒有太大的差異,人們總是在致害后果發生之后才來考察行為人侵權責任的有無問題。

也就是說,對注意義務的考察必須置于侵權過失的認定之中。對注意義務的確定與違反注意義務的認定同過失認定在構造上具有一致性,在某種意義上講,它們實際上屬于同一事物。此處最值得研討的問題有下列三個:

(一)注意義務沖突的解決問題

由于注意義務的產生依據有多種,而這些注意義務的產生依據之間又存在效力的差異,因此,一個人可能同時被法律、技術規范、習慣或者常理要求履行多種注意義務,而這幾種注意義務彼此又不能相互吸收,于是就出現學者所謂的“注意義務發生重疊的情況”,這些重疊的注意義務有時可能發生沖突,即行為人履行一種或幾種注意義務而必須放棄另外一種或幾種注意義務。

(二)注意義務程度的認定問題

在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司法實踐中,過失一般被劃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基于過失的核心在于注意義務的緣由,注意義務自然也有程度的認定問題。關于注意義務的程度,國外的學說和實踐一般有三種:

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即可盡到的注意程度;

二是應為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的注意,即行為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到的注意程度;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它與羅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國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當,即依據交易上的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

(三)注意義務的司法推定問題

由于社會民眾個體之間存在差異,各類人群的“注意程度標準人”基本屬于該類群平均水準的智力水平、認知能力和知識經驗的人,因此,總是有相當一部分人的智力水平、認知能力和知識經驗處于“注意程度標準人”之下。對于這部分人的注意義務,無論是學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不是以這部分行為人是否能夠實際了解、認識為依歸,而是推定其具有“注意程度標準人”的智力水平、認知能力和知識經驗。

所以,無論是邀請朋友來家做客,還是朋友聚餐喝酒,都需要盡到一定的義務,否則很可能傷情又破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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